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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債 務 人 尤良云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尤良云自民國115年6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尤良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180,1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4年12月18日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方案而於115年1月14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180,1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4年12月18日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方案而於115年1月14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5年4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33、37-5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經營之○○○○○○已於109年6月9日註銷,平均每月營業

額41,50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6、107、108、109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1-149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現任職○○○○○○○並擔任兼職司機,每月平均收入55,187

元【計算式:36,000元+19,187元=55,187元】,名下有108年汽車一部,保單價值準備金29,036元,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64,381元、310,359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台南市汽車服務職業工會,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21-25、61-68、135-13

9、151、215-222頁)。則以每月收入60,22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一名成年就讀大學女兒

及一名未成年女兒。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1部93年汽車(財產總額:6,709,900元),112年、113年申報所得為50,516元、68,705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41元,依其財產狀況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成年女兒名下有1部113年機車,112年、113年申報所得為48,603元、141,037元;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無申報所得,有115年4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5日函、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163、169-171、223-245、299、305-31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二名子女扶養費用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二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2)×2=18,61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8,618元,核與法定標準相符,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35,078元【計算式:18,618元+(租金21,500元-租金補貼5,040元)=35,078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以18,618元列計。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0,22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後尚餘22,99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80,109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9,036元後為2,151,07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