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惠明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惠明自民國115年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明現任職於潔瑞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潔瑞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435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6,209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73,286元、汽、機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92,17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永豐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3,3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富邦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永豐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3,3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2月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
銷公司、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歷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富邦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4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本公司
債務本金99,525元、利息353,246元、期前利息6,710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858元,合計461,339元未清償,本公司願依上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2,565元、第180期清償2,204元之還款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
⒉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本公司截至114年12月1日止之債權金
額為205,656元,本公司願將前開債權金額比照債權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辦理。
⒊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人截至114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本公司
債務金額為306,028元,本公司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
⒋良京公司:債務人截至114年12月2日止,尚積欠816,514元
未清償,如債務人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則本公司願與債務人洽談比照。
⒌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㈢基上所陳,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
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富邦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3,244元(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3,300元+富邦資管公司2,565元+摩根聯邦資管公司205,656元/180期+新光行銷公司306,028元/180期+良京公司816,514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潔瑞公司,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435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6,2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潔瑞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644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92,17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73,286元、汽、機車各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644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64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8,02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富邦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24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