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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予媜即楊雨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7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74,549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協商方案不含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債務人每月餘額無法同時負擔協商方案及非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收入27,32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99元及其子扶養費8,3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2,268,46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27,325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爰以27,325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6年出廠之汽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99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8,300元等語,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顯無法負擔相對人國

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5,632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積欠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