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愷峻即呂浩瑋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5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愷峻現擔任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從事瀝青及柏油路鋪設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已失效之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14,46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富邦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10%、月繳7,8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呂0夏、呂0恬之費用各為8,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接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10%、月繳7,854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9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銀行查明無訛(有富邦銀行115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從事瀝青及柏油路鋪設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000元乙節,雖無法提出雇主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為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為82年次,正值壯年時期,復無任何身心障礙或體況不佳致無法工作之情,客觀上已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之數額亦高於115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714,46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已失效之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呂0夏、呂0恬,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000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呂0夏、呂0恬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呂0夏、呂0恬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陳彤雯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5,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呂0夏、呂0恬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後,僅餘2,000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富邦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854元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