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許瑞文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瑞文自民國115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00,7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時債權人未到,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現從事打雜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有清償債務之意願,欲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8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85至14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5,775,57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打雜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聲請人名下有2003年出廠汽車一輛及8元存款,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袋,聲請人於115年3月、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27,000元、28,800元、30,600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8,8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5,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2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800元【計算式:28,800元+5,000元=33,800元】,並斟酌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堪以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⑴聲請人父親許○○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於112年至113年間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有存款1,408元、汽車一輛及價值64,600元共有土地一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2日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及新化區農會、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289頁至293頁、319至351頁),堪認許○○現有財產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許○○負扶養義務者有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許○○之扶養費應以3,430元為限【計算式:(18618-8,329)×1/3=3,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許○○之扶養費用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⑵聲請人母親許○○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於
112年至113年間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有存款3,772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2日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及新化區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295頁至317頁),堪認許○○現有財產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許○○負扶養義務者有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許○○之扶養費應以3,430元為限【計算式:(18618-8,329)×1/3=3,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許○○之扶養費用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與扶養父母之費用4,000元後,尚餘12,800元,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708元之方案(見調卷第211頁),惟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附表編號8至13)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尚須同時負擔其餘債務,自難認得以其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一次或於短期內清償全部債務。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5,775,572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結餘12,800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37.6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5,775,572÷12,800元÷12月=37.6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758元 395,606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債權人陳報)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615元 217,642元 本院卷第183頁 (債權人陳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935元 421,375元 本院卷第195頁 (債權人陳報)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57元 261,608元 本院卷第200頁 (債權人陳報)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11元 24,450元 本院卷第213頁 (債權人陳報)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668元 178,864元 本院卷第254頁 (債權人陳報)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29元 196,215元 本院卷第263頁 (債權人陳報) 49,946元 146,129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9,955元 214,932元 本院卷第173頁 (債權人陳報)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020元 223,781元 本院卷第217頁 (債權人陳報)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232元 178,844元 本院卷第221頁 (債權人陳報)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987元 268,358元 本院卷第235頁 (債權人陳報)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103元 988,199元 本院卷第243頁 (債權人陳報)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1,570元 623,483元 本院卷第195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5,775,572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5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