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宗賢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賢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至114年6月期間經營夾夾樂夾娃娃機店,每月將2台機台租給其他台主收入為4,000元,每月供其他台主寄放機台所收取之收入為1萬8,000元、每月自用機台之收入約為8,000元,合計每月營業收入僅有約3萬元,仍為一般消費者,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90萬1,717元,為清理債務,曾約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因聲請人之配偶懷孕期間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家庭收入降低,須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且聲請人當時尚有1名4歲女兒須扶養,經濟入不敷出,不得已方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
聲請人並同意自113年9月起,每月以1萬8,400元,分138期,年利率7%之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履行6期即未繼續清償,中信銀行於114年4月間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45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任職於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3萬1,000元,每月尚需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17頁),聲請人並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資料、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21、125至231、247至249頁),參酌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每月自身生活費用數額應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收入於扣除自身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僅餘1萬2,382元,即已不足以按上開協商之結果履行,可見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⒈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4年6月期間經營夾夾樂夾娃娃機店
,每月營業收入合計僅有約3萬元等情,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19頁),則聲請人所經營之夾夾樂夾娃娃機店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嗣並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9、33至51頁、消債更卷第19頁),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⒉認定),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且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8萬0,392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8,890元、A00009股份有限公司20萬5,09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2,798元、中信銀行198萬7,82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6,590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65至69、73至113頁),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約為6萬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313萬1,591元,亦堪認定。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至115
年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0,619元、3萬0,619元、5萬3,019元,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且聲請人現未領有補助、津貼、年金,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53、57至63、7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8,086元【計算式:(30,619元+30,619元+53,019元)3個月≒3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
⒌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配偶
部分,聲請人稱其配偶於114年9月剛生產,產下一子,同年11月方將其子送保母照顧,且需接送小孩,僅得尋覓不加班亦不輪班之工作,方至今尚未覓得工作,其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而聲請人配偶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雖現年僅31歲餘,尚有工作能力,惟聲請人配偶現無業,且名下並無不動產,存款合計僅有7,830元,112、113年度所得申報紀錄亦僅分別為193元、66,963元,現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所提其配偶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51至253、263、269至341頁),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配偶有不能以自己收入、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因聲請人子女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詳後⒍認定),故聲請人每月扶養配偶之扶養費上限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配偶之扶養費用亦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配偶之扶養費用即以1萬8,618元計算。
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之長女、長
子分別係於110年1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之長女、長子現年分別僅5歲餘、未滿1歲,均尚未成年,且長女僅於每月領取育兒補助5,000元、長子僅於每月領取1萬4,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請人配偶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33至241頁),堪認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因聲請人配偶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詳前⒌認定),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長子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1萬3,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13,618元)、4,618元(計算式:18,618元-14,000元=4,618元),而聲請人陳報扶養長女、長子之費用分別為1萬3,000元、1萬元,然扶養長子之費用已逾上限,聲請人亦未提出單據,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長子之扶養費分別應以1萬3,000元、4,618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5萬4,854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3,000元+4,618元)=54,854元】。
⒎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086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5萬
4,854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313萬1,591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5、2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