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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雅秋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雅秋自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7萬9,30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3至40、127、285至301、419至42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2萬8,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30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3,64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萬6,042元、中國信託銀行152萬2,44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6,29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萬0,99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6,28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1,712元,分別據上開各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77至182、197至209、221至272、373至384頁),而聲請人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債務仍為有擔保債權,亦據匯豐公司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385至400頁),是匯豐公司之債權不予列入更生債權,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1萬8,722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至114年1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6萬1,684元、3萬8,443元、5萬0,993元,有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1至53、425頁),故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0,373元【計算式:(61,684元+38,443元+50,993元)3個月≒5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未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9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1、213、215至21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萬0,373元,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以此計算,應屬合理。又聲請人父親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33頁),現年70歲餘,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於112年度所得申報額為1,082元,113年度則無所得申報紀錄,惟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1棟、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單獨所有之土地1筆,單就該筆單獨所有之土地觀之,該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436萬7,936元,且聲請人父親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623元,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父親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39至443頁),是難認聲請人父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難認可採。

(五)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2名子女,聲請人次女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次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35頁),現年已22歲餘,已成年,雖現仍就讀於逢甲大學,並提出在學證明為證(消債更卷第367頁),惟聲請人次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114年12月之單月薪資收入為2萬4,249元,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萬4,620元,名下存款合計亦有25萬6,59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1,323元+郵局255,268元=256,591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次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薪資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7至365、369、451、457至458頁),是依聲請人次女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平均換算每月收入,聲請人次女每月收入平均應有1萬7,885元(計算式:214,620元12個月=17,885元),並審酌上開聲請人次女於114年12月之兼職收入2萬4,249元、名下存款總額及業已成年而已有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等情,難認聲請人次女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次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亦難認可採。

(六)至聲請人之長子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長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35頁),現年已25歲餘,已成年,惟聲請人長子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服刑執行,於116年10月13日始執行期滿,名下並無不動產,113年亦無所得申報紀錄,且現未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長子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卷第445、449、459頁),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長子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監獄之伙食費係由國家負擔,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分攤長子每月4,000元之生活費用,容有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即應以1,000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9,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元=19,618元)。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0,37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9,618元後,每月尚餘3萬0,755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之債務總額為301萬8,722元,如以每月3萬0,755元清償債務,仍須99期(計算式:3,018,722元30,755元≒9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8年又3個月方可清償完畢,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除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中國信託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優惠或分期清償方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本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45、14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