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蔡博翔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84,818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9號),元大銀行提供72期、利率5%、每期每月還款1,55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職打零工,每月薪資為3萬元,名下有民國78年出產
之汽車乙輛、國泰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為78,298元、96,925元等節,有115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47、51至55、71至73、75至77、153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萬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蔡依宸、蔡則賢分別係103、105年出生,均未成年,其中蔡依宸於112年、113年之收入分別為6,845元、11,8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另蔡則賢於112年、113年之收入分別為3,621元、23,849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房地現值總共為7,856,124元,均於107年8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蔡則賢名下,債務人並到庭稱:蔡則賢名下之不動產均受贈於祖父等語,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12年、113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7、57至69、87至151頁)。
蔡依宸、蔡則賢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李香榮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蔡依宸、蔡則賢之扶養費共計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蔡依宸、蔡則賢扶養費共計1萬元,未逾越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㈣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蔡則賢名下之不動產現值總共為7,856,124元,然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上開不動產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自不應列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之範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18,618元、扶養費1萬元,餘額為1,382元【計算式:3萬元-18,618元-1萬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72期、利率5%、每期每月還款1,55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9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