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沈育灃代 理 人 吳維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沈育灃自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6萬3,91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8頁、消債更卷第71、99至113頁),其中聲請人所提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載明其曾擔任普力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力旺公司)之董事,惟其陳報其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入監服刑至113年7月間,普力旺公司已停業多年未有正常營運等語(消債更卷第83頁),與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內容相符(限閱卷第3至7頁),本院並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覆以:普力旺公司已於96年1月27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0年8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期間未申報營業稅(消債更卷第77頁),是聲請人於5年內確實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而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1,0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17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9,799元、國泰世華銀行26萬3,335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萬5,24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5,122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45至21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73萬6,707元,亦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入帳3筆薪資,金額分別為5萬5,156元、1萬6,670元、3,288元;115年3月入帳1筆薪資,金額為4萬5,480元;115年4月入帳2筆薪資,金額分別為4萬3,413元、1,620元,有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23至124、219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5,209元【計算式:〔(55,156元+16,670元+3,288元)+45,480元+(43,413元+1,620元)〕3個月=55,209元】,且聲請人現未領有津貼、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21日函、本院查詢之勞保局WebIR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75、143、239至24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萬5,209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並載明:「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經證明屬實,宜解除本條第1項、第2項所定最高限額或應負擔比例限制,爰增設第3項後段規定」。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母親係於39年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母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1頁),現年已75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雖有房屋1棟、土地5筆,惟其中一筆房地由母親居住,餘土地持分均甚微,且聲請人母親於112、113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存款僅有4,644元,並因腦創傷而有全日照護之需要,亦有聲請人所提母親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營區農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87、129至141頁),聲請人並陳報其母親有聘僱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3萬元,且每月須支出看護之健保費用1,800元、以計程車接送其母親及看護之費用1,000元、每3個月須支出看護之就業保險費用6,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83頁),而聲請人母親現雖每月領有2萬3,076元之勞保年金,有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61至262頁),惟此部分費用僅足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看護費用則須另外支出,可見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因腦創傷而有全日照護之需要,已如前述,屬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之特殊情事,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即有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基此,聲請人扶養母親之費用標準應至少以上開每月須支出與看護相關之費用3萬4,800元【計算式:30,000元+1,800元+1,000元+(6,000元3個月)=34,800元】計算,並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2萬3,076元,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3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2,931元【計算式:(34,800元-23,076元)4位扶養義務人=2,931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胞兄每月會提供1萬元作為母親之扶養費,其胞姊會定期採買生活用品或食品寄送予母親,其胞妹則已無與母親聯繫,餘由其負擔等語(消債更卷第84頁),是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2萬4,800元(計算式:
34,800元-10,000元=24,800元),然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且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仍應以2,931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為2萬1,549元(計算式:18,618元+2,931元=21,549元)。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5,20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1,549元後,尚餘3萬3,66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3萬6,707元,扣除存款合計3,294元(消債更卷第123至126頁)後,仍有173萬3,413元,如以每月3萬3,660元清償債務,須52期(計算式:1,733,413元33,660元≒52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年又4個月可清償完畢,然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債權總額合計亦逾100萬元,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堪認依聲請人之收支、財產、勞力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21至34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