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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秀芬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秀芬自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萬5,38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13年8月10日與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5,036元,繳款11期後,於114年7月間因任職公司經營困難,放無薪假,頓失收入,且每月同時須清償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合迪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合計1萬6,000元,聲請人因此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不得已方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並同意以自113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5,036元,共分155期,年利率5%之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履行11期後,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富邦銀行於114年8月間報送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115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65至296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8,590元,並

清償積欠合迪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各8,4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電詢合迪公司、和潤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5至56、331、333頁),而聲請人則陳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每月尚須清償積欠合迪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合計1萬6,000元,與上開投保資料表、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資料大致相符。又參酌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自身生活費用數額應為1萬8,618元,從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自身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每月清償積欠合迪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合計1萬6,000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按上開協商之結果履行,可見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嗣並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協議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8至19、23、31至5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⒉認定),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且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合迪公司19萬5,38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萬1,66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3,107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萬8,003元、富邦銀行53萬2,675元、和潤公司11萬6,21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1,037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93至95、99至303、335至34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18萬8,091元,亦堪認定。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記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至同年3月支付薪資7萬7,985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09、311頁),且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或補助,亦有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給付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7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3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3至9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995元(計算式:77,985元÷3個月=25,995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99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618元後,僅餘7,377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18萬8,091元,如以每月7,377元清償債務,尚須162期(計算式:1,188,091元÷7,377元≒162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3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和潤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優惠清償方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優惠還款方案則為一次全額給付較低之金額,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債務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63、6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