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債 務 人 陳家儀即陳家怡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5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積欠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債務總額1,640,000元,未積欠金融機構。前與日盛台駿公司進行債務調解,惟日盛台駿公司提供每月每期還款2萬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實無能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目前債權人僅有日盛台駿公司,未積欠金融機構
債務等節,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21、33至38、151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日盛台駿公司既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其所提更生之聲請即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清算聲請之准否。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實味鍋物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6,23
5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津貼5,7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收入證明切結書、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29、39至46、109至111、113至147、155至157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1,995元【計算式:26,235元+5,760元】。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㈣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温○○、温△△分別係111年、113年出生,
均未成年,温○○、温△△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分別為5,000元、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49至184、119至121頁),温○○、温△△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温銘鴻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3,118元【計算式:(18,618元2-5,000元-6,000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温庭璦、温庭昊扶養費,堪以13,118元計之。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1,99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扶養費13,118元,僅餘259元【計算式:31,995元-18,618元-13,118元】,惟債權人日盛台駿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債權總額2,742,752元,倘以180期分之,債務人每月每期需還款15,238元【計算式:2,742,752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83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