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債 務 人 王俞方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俞方(原名:王黛筠、王如雯)自民國115年7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59,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806,830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91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16號支付命令影本,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
7、41、89至110、113至114、149至1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有存款餘額2,517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95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機車)1輛,系爭機車車齡已20年,幾無殘值,而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已於114年1月19日報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影本、車輛行照影本、異動登記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通知信函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郵局、臺灣銀行、萬泰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至63、69至85、191至235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松雲居足體養生館擔任臨時工,114年11至12月每月薪資為28,59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9,500元,113年3月至115年2月間有為人代購體雕衣,收入合計7,200元,另於114年10月起兼職從事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之直銷事業,114年10月至115年4月間合計收入4,098元,並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臺灣銀行、萬泰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65至83、177、191至231、2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0,180元【計算式:29,197元(工作薪資,計算式:[28,590元×2+29,500元×4]÷6≒29,197元)+683元(兼職平均月收入,計算式:4,098元÷6=683元)+300元(代購平均月收入,計算式:7,200元÷24=300元)=30,18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500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名下無財產之未成年子女陳〇〇、陳〇〇,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合計12,500元等語。查,陳〇〇為000年0月生,陳〇〇為000年00月生,兩人均尚未成年,且名下均無財產,此有陳〇〇、陳〇〇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37、175至189頁),陳〇〇、陳〇〇既均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陳〇〇、陳〇〇之父陳〇〇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分之1,又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以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陳〇〇、陳〇〇每月扶養費)÷2人=18,618元】為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〇〇、陳〇〇之扶養費用12,5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為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0,618元【計算式:18,500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12,500元(陳〇〇、陳〇〇之扶養費)=31,000元】。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2,517元,及殘值甚微之系爭
機車,與債務總額1,806,830元差距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備註 1 台新銀行 137,262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A014股份有限公司 9,530元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3,853元 4 A015股份有限公司 206,185元 5 A0013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合計:1,80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