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文健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健自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4萬6,6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9至35、93、225至24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第一銀行59萬0,82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4,65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6,3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4,374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99至205、211至213、293至333頁),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約為3萬1,556元、2萬3,229元、107萬0,691元、1萬3,492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01萬5,207元,亦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現任職於伯鑫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5年1月至115年3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3,384元、2萬2,897元、2萬3,876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5、253至257頁),考量遲到、事假、病假並非每月常態發生,應屬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遲到、事假、病假扣薪納入計算,是聲請人之實領薪資加計遲到、事假、病假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304元【計算式:〔(23,384元+4,920元)+(22,897元+5,330元+77元)+(23,876元+4,428元)〕3個月=28,304元】,且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1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7日函、本院查詢之勞保局WebIR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97、209、341至34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59至26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1,904元(計算式:28,304元+3,600元=31,904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母親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母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65頁),現年已74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67元,且112、113年度並無所得申報紀錄,僅於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遺屬撫恤金6,333元,亦有聲請人所提母親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查詢之勞保局WebIR查詢資料、上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社會局函文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73至277、285至289、349至355頁),可見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暫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因依聲請人提出之外籍看護、長照機構收據每月至少支出2萬元以上照護費用),聲請人雖陳報其妹妹沒有扶養其母親,其母親由其一人扶養等語(消債更卷第337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姐妹依法已無須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故仍應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扶養費上限(由聲請人及2位姐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為1,319元【計算式:(18,618元-8,329元-6,333元)3位扶養義務人≒1,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為8,078元,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仍應以1,319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為1萬9,937元(計算式:18,618元+1,319元=19,937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904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9,937元後,尚餘1萬1,967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1萬5,207元,如以每月1萬1,967元清償債務,仍須169期(計算式:2,015,207元11,967元≒16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4年又1個月方可清償完畢,顯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有提供優惠或分期清償方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支、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65、16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