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王翰梧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20,7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就伊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為由,不願提出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任職於○○蔬果行,每月薪資約29,500元,並有清償債務之意願,欲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本院卷59至6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1至132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0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2,041,37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蔬果行,每月薪資約29,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本院卷59至66、93頁)。聲請人名下有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52,939元、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另有存款13元及○○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6,52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4年11月17日陳報狀、歷史交易明細及○○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0頁、第95至99頁、第109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29,50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尚餘10,88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6,520元(見本院卷第60、109頁),業如前述,足見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一定之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未果,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並於115年4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2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4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惟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土地,其應有部分經上開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結果,估定價值為2,081,9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參,足認該土地應有部分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尚難僅因拍賣未果,即認其全無變價清償債務之可能。另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2,041,377元,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鑑定價值加計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178,420元,已逾其債務總額,倘聲請人能積極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上開保單權益,應有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是從聲請人現有財產狀況觀之,尚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再者,聲請人係85年出生,現年約3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當期間,且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每月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10,882元可供清償債務。縱將上開債務所生利息併予考量,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現有財產、必要生活支出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其客觀經濟狀態,尚難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能力,亦不能排除其透過處分財產或以將來收入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06元 18,066元 本院卷第155頁 (債權人陳報)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877元 33,819元 本院卷第159頁 (債權人陳報)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29元 7,745元 本院卷第181頁 (債權人陳報)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41元 18,479元 本院卷第196頁 (債權人陳報)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798元 21,433元 本院卷第211頁 (債權人陳報)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680元 本院卷第217頁 (債權人陳報)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188元 15,083元 本院卷第227頁 (債權人陳報) 1,630元 48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427元 22,777元 本院卷第239頁 (債權人陳報)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441元 232,646元 本院卷第243頁 (債權人陳報) 199,420元 48,516元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36元 17,759元 本院卷第263頁 (債權人陳報)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292元 本院卷第147頁 (債權人陳報)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58元 本院卷第171頁 (債權人陳報) 1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953元 本院卷第175頁 (債權人陳報) 14 創鉅有限合夥 149,292元 916元 本院卷第207頁 (債權人陳報) 1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3,950元 16,772元 本院卷第223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2,041,377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4月15日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