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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俊宏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俊宏自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6萬9,1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1、29至34、125頁、消債更卷第99至11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272萬9,04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4,76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4,5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萬7,42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萬1,46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萬7,47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5萬0,01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萬1,016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55至67、77至93、199至233頁),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債權人清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約為1萬9,000元、31萬1,000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657萬5,750元,亦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美滿家有限公司,民國115年1月至115年3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萬3,600元、2萬6,400元、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回條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15、117頁),平均每月為3萬元【計算式:(33,600元+26,400元+30,000元)3個月=30,000元】,且聲請人現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亦有本院查詢之勞保局WebIR查詢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21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3、49、6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元,並陳報願以每月1萬8,618元計算(消債更卷第95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以1萬8,618元計算,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母親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母親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5頁),現年為66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存款合計3萬0,118元,且現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亦有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給付明細資料、上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社會局函文、聲請人所提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5、141、149至175頁),可見聲請人母親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扶養費上限(由聲請人及弟弟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消債更卷第95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為3,0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即以3,000元計算。

(五)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女兒,聲請人女兒係於000年0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現年僅13歲餘,尚未成年,且未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貼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都市社會局函文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女兒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每月為3,0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即應以3,000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4,618元(計算式:18,618元+3,000元+3,000元=24,618元)。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4,618元後,每月尚餘5,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657萬5,750元,如以每月5,382元清償債務,仍須1222期(計算式:6,575,750元5,382元≒1222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可清償完畢,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3、1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