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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惠傑即鄭雅之即鄭米子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惠傑即鄭雅之即鄭米子自民國115年4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惠傑現任職於生達油漆工程行,收入按工作日數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8,925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0元)、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筆(權利範圍1/30;下稱系爭土地),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322,03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9,400元、扶養母親潘初妹之費用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5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及還款能力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5年2月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遠東銀行於115年2月4日民事陳報所檢附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明細表」記載全體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435,347元,並依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約為24,641元【計算式:4,435,347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生達油漆工程行,收入按工作日數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等語,並提出生達油漆工程行之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薪資袋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袋所示,債務人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3月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16,000元、20,600元、23,600元、22,300元、22,100元、17,800元、22,100元、17,400元、7,800元、14,300元(合計184,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8,400元(184,000元/10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322,03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8,925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0元)、系爭土地1筆(權利範圍1/30),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災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工作照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㈠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400元,需扶養母親潘初妹,有債

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8,4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4,64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榮公司、長鑫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勞保局之債務需清償及母親需扶養。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

有效保單各1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8,92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

㈢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1筆,惟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與

他人共有,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價前開財產,然該等財產價值總額僅為15,667元,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亦難認該財產總額得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㈣基上所陳,債務人之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