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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債 務 人 黃怡慈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84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4%,每月繳款20,60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與債務人間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不同意延緩執行,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074,455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6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7月10日南院揚114司執速字第96032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7至31、83至85頁、本院卷第57至89、95至96、225至232、245至2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雖主張名下僅有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合計13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至224頁),惟就其名下是否尚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解約金、價值準備金部分,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以裁定通知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依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復於同年6月9日再以函文通知債務人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及函文分別於115年4月9日、同年6月12日送達於債務人,然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55、235至237頁),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真實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顯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已難認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在臺南市南化區瑞峰國民小學任職,自115年1月至6月實領薪資合計為374,655元【計算式:49,389元(1月)+81,403元(2月)+81,403元(3月)+50,943元(4月)+49,128元(5月)+62,389元(6月)=374,655元】,同段期間並遭法院扣押薪資合計165,436元【計算式:30,310元×5+13,886元=165,436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截圖、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無兼職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為證(調字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頁、本院卷第97至224、243、261、265至2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47、277至279頁)。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應還原債務人原有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債務人之實領薪資加計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90,015元【計算式:[374,655元(實領薪資)+165,436元(扣押薪資)]÷6≒90,01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90,015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42,000元,惟就各項支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致本院無從推認其支出均為最低生活所必須,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前揭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部分,即非可採,故認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㈤基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71,397元【計

算式:90,015元-18,618元=71,397元】可供清償債務,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繳款20,608元之分期清償方案,並仍有餘裕得以運用,而債務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持續工作即可維持一定清償能力,並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15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7、281至283頁)。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財產、收支及債務等一切情狀,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經法院通知亦未到場,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真實之財產狀況,已違反債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且衡酌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及所負債務數額等情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未合,且該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936,295元 180期、利率4% 每月還款20,608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聯邦銀行 985,630元 3 滙豐銀行 61,814元 4 玉山銀行 90,716元 合計:2,074,45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