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家立即林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1自民國115年5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076,144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債務人每月餘額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經營○○髮型設計,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元以下,現任職於○○○廣東粥,每月薪資34,0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5,7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消債條例所
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餘時間為一般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聘用證明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髮型設計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41125843號函暨○○髮型設計110至111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3月26日南市經商字第1150420844號書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3,332,382元(B0013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0013〉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廣東粥,每月收入34,000元,有聘用
證明書可憑;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76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420815號函附卷可稽,爰以39,76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各8,5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均屬適當。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顯無法負擔相對人新
光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1,38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分48期、利率0%、每期2,000元,或一次清償68,647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應依借據條件還款即每期攤還本金8,333元及當期利息,其餘相對人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足見聲請人每月餘款無法履行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並同時清償其餘相對人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2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