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鄭楉霏即鄭其芬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楉霏即鄭其芬自民國115年7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630,05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民國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號),安泰銀行提供72期、每期每月還款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自114年6月起,擔任活蝦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1
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現值金額6,989元、99年出廠之機車乙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機車行照執照、薪資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保單投資標的交易明細表、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5至52、75至80、81頁、更字卷第73至75、77至87、123至125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15,00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元,尚屬可採。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萬元,餘額為5,00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72期、每月每期3,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47頁),然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573,676元,提供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償還3,185元、第180期償還3,561元之清償方案(見更字卷第13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1,840,645元(見更字卷第13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
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