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卓淑惠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0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56,4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每期還款2,045元,分120期,週年利率6%之條件,惟伊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不願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5、39至4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至67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6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967,469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自115年2月6日非自願離職後,迄今仍未覓得工作,目前每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給付22,598元,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及存款26,02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7至297頁)。
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035元(計算式:
22,598元+5,437元=28,035元),並以該金額及上開財產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合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育有長男甲○○為104年出生,尚未成年,於112年、113年均無申報財產及所得,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1、313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甲○○之扶養費每月為6,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半數,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費應為6,000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03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6,000元後,僅餘3,417元,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中提出每期還款2,045元,分120期,周年利率6%之方案(見調解卷第89頁),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協商款金額為2,045元,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就有提出分期清償方案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附表編號3、5、9)之債權,聲請人每月仍應負擔8,490元、2,460元、7,260元,合計每月應清償20,255元(即2045+8490+2460+7260=20255),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顯不足清償。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967,469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結餘3,417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23.5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967,469元÷3,417元÷12月=23.5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984元 27,088元 本院卷第181頁 (債權人陳報)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1,992元 本院卷第192頁 (債權人陳報)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有擔保債權,轉為無擔保債權) 197,456元 12,031元 本院卷第185頁 (債權人陳報) 4 A002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615元 本院卷第196頁 (債權人陳報) 7,000元 1,430元 5 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 43,880元 調解卷第24頁 (聲請人陳報) 6 A03 65,000元 調解卷第24頁 (聲請人陳報) 7 A04 85,000元 調解卷第24頁 (聲請人陳報) 8 A05 50,000元 調解卷第24頁 (聲請人陳報)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8,820元 34,173元 本院卷第305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967,469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4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