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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債 務 人 劉俊驛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俊驛(原名:劉炎星)自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64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3,57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210,182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7至9

4、105頁、本院卷第20至21、33至47、87至97、115至1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僅有存款餘額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仁德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49至53、109至113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富豪堆高機實業社擔任日薪制助手,每月薪資平均為19,667元【計算式:[20,000元(114年10月薪資)+20,000元(114年11月薪資)+21,000元(114年12月薪資)+21,000元(115年1月薪資)+14,000元(115年2月薪資)+22,000元(115年3月薪資)]÷6≒19,667元,元以下4捨5入】,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仁德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27至28、31至32、55、107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19,667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700元,並提出與其戶籍地址相同之房屋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仁德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5、109至113頁),惟查,債務人所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僅屬零星單據,難以完整反映其生活支出情形,且債務人就其餘各項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致本院無從推認其支出均為最低生活所必須,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前揭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部分,即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3元,與債務總額3,210,182

元差距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49元【計算式:19,667元-18,618元=1,049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款3,570元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台新銀行 1,798,662元 180期0利率 每期還款3,570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凱基銀行 817,213元 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4,307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3,210,182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