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瑋琳即陳盈華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瑋琳即陳盈華自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7萬2,987元,為清理債務,曾於約15年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當時因前配偶收入極不穩定,且須扶養4名受扶養人,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者,須往返醫院,聲請人因此多僅得從事領取現金之兼職工作,方於履約還款約半年後即無力償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為債務協商,並同意自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萬2,660元之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於96年6月起即未依協議還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7月25日通報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5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57至273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從事領取現金之兼職工作,每月須扶養4

名受扶養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94頁),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毀諾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最高為2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5至284頁),並參酌96年臺灣省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可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每月自身生活費用數額為9,509元,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收入於扣除自身生活費用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不足以按上開協商之結果履行,可見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為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嗣並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27至30、33至50頁、消債更卷第1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⒉認定),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且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4,573元、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8,3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9,57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4,16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4,075元、中國信託銀行129萬8,355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43至59、69至79、257至273頁),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約為3,162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93萬2,294元,亦堪認定。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優奇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在非凡教育補習

班擔任委任科學老師一職,每月薪水收入為1萬5,000元,雖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9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卷第107頁),惟聲請人現年僅43歲餘,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且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11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9,500元之薪資收入,且聲請人現每月僅領有租金補貼8,00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7日函、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67、81至87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500元(計算式:29,500元+8,000元=37,5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長男、次男、次女等3名子女,聲請人之長男、次男、次女分別係於98年9月間、103年12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7至99頁),聲請人之長男、次男、次女現年分別僅16歲餘、11歲餘、9歲餘,均尚未成年,且長男、次男均僅於每月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次女僅於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長男、次男、次女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8,21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位扶養義務人≒8,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21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位扶養義務人≒8,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285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2位扶養義務人≒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每月扶養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合計均為2萬3,707元(計算式:8,211元+8,211元+7,285元=23,707元),而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扶養費予其,其餘扶養費用全數由其負擔等語(消債更卷第93頁),是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應僅為2萬2,414元(計算式:23,707元×2-25,000元=22,414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4萬1,032元(計算式:18,618元+22,414元=41,032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4萬

1,032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93萬2,294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為債務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21至22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