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力瑛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80,6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繳納4,900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至6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4,735,62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68年次,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共52,147元之共有土地4筆,並有3,957元存款及○○人壽解約金29,49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印資料(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233頁)在卷可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自115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為29,5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與其所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已有相當差距;且聲請人現仍有工作,亦未提出其有罹患重大疾病、身心障礙或其他足以影響勞動能力之事證,衡酌其年齡、工作情形及勞動能力,應認其尚具有謀取我國115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之能力。是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9,500元,並參酌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適當。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育有長女甲○○、長子乙○○分別為100年、103年出生,均尚未成年,除甲○○於113年有所得額1,617元外,114年無申報財產及所得,乙○○於113、114年均無申報財產及所得,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甲○○、乙○○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309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半數,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費應各為9,309元,合計18,618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再參以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可認其現有財產及將來可處分所得,均不足以於合理期間內清償所負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286元 269,827元 本院卷第101頁 (債權人陳報)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009元 482,181元 本院卷第113頁 (債權人陳報)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983元 300,230元 本院卷第207頁 (債權人陳報)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228元 662,045元 本院卷第217頁 (債權人陳報)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824,178元 本院卷第79頁 (債權人陳報)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547元 58,205元 本院卷第89頁 (債權人陳報)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4,909元 調解卷第79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4,735,628元 備註: 除編號7以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6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