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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債 務 人 呂佳諭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佳諭(原名:呂孟芬)自民國115年7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58,03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13,82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9,541,195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至105、153至157頁、本院卷第19至21、83至91、211至2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壽險2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9,684元,在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合計111元,另有一支未使用之舊蘋果手機,現今殘值約為4,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為證(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5至171、195至207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學成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公司)擔任數學教學及課業輔導老師,每月薪資平均為25,244元【計算式:[25,500元(114年9月薪資)+25,300元(114年10月薪資)+25,700元(114年11月薪資)+25,200元(114年12月薪資)+25,500元(115年1月薪資)+25,400元(115年2月薪資)+25,600元(115年3月薪資)+25,100元(115年4月薪資)+23,900元(115年5月薪資)]÷9≒25,2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成公司薪資證明書、課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107、135至1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5,244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750元,並提出郵局存款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調字卷第53至55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債務人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4,000元,然債務人就其餘各項支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致本院無從推認其支出均為最低生活所必須,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前揭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部分,即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其父親呂義政、母親呂陳芳露之扶養費合計3,000元等語。

查呂義政為00年0月生,現年84歲,113至114年均無報稅所得,除名下持有共有房屋1筆(權利範圍5分之1),房地現值為2,240元,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呂義政之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民年金請領資料查詢結果、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國民年金查詢結果、E化勞保WebIR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字卷第43、49至51頁、本院卷第57至69、99至101、111至119頁),堪認呂義政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有財產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查,呂陳芳露為00年00月生,現年78歲,113至114年均無報稅所得,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01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呂陳芳露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民年金請領資料查詢結果、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國民年金查詢結果、E化勞保WebIR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字卷第43、45至47頁、本院卷第53、71至81、103至105、123至131頁),堪認呂陳芳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有財產亦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扶養費應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又呂義政、呂陳芳露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兄弟姊妹即呂心愉、呂沂溱、呂淯成等3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呂義政、呂陳芳露之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2頁),依上開規定,其等與債務人共同對呂義政、呂陳芳露負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4分之1,再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以7,147元【計算式:[18,618元×2人(呂義政、呂陳芳露每月扶養費)-4,049元(呂義政國民年金)-4,601元(呂陳芳露國民年金)]÷4人≒7,147元】為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呂義政、呂陳芳露之扶養費用合計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為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1,618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3,000元(呂義政、呂陳芳露之扶養費)=21,618元】。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約為23,795元【計算式:111元(

存款)+19,684元(保單解約金)+4,000元(蘋果手機殘值)=23,795元】,與債務總額9,541,195元差距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626元【計算式:25,244元-21,618元=3,626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同意債務人以每月8,925元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元大銀行 2,737,993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最大債權銀行 2 遠東銀行 931,215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星展銀行 1,098,189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永豐銀行 654,29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國泰世華銀行 422,43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6 聯邦銀行 916,81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中國信託銀行 1,738,501元 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8,925元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1,75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案 合計:9,541,19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