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洪秋雁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98,291元,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及孫女之扶養費後,已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23至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至8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187,36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47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單、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聲請人名下僅有103年出廠汽車一輛及51元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史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5年3月、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32,725元、31,694元、3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平均每月薪資為32,473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2,473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主張,其長男已與甲○○之母離婚,甲○○原由其長男行使負擔親權。嗣其長男因涉犯刑事案件,現於監所服刑,無法扶養甲○○,目前由聲請人實際照顧扶養,並依法行使監護權。又甲○○為109年出生,於112年度及113年度均無申報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刑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甲○○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縱約定由一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不因此免除他方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之母仍應分擔其扶養費用。是參酌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甲○○每月領取之4,049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再由聲請人與甲○○之母各負擔2分之1,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7,285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2=7,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47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及上開扶養費7,285元後,每月僅餘6,57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2,473元-18,618元-7,285元=6,570元】。上開餘額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每期還款3,897元、分180期、年利率4.5%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95頁),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債務,其中附表編號4之債權人亦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分期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聲請人如同時履行上開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合計為8,897元【計算式:3,897元+5,000元=8,897元】,已逾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6,570元,尚不足2,327元,顯無力同時負擔上開清償方案。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合計1,237,362元(如附表所示),則聲請人每月結餘6,570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約需15.6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37,362元÷6,570元÷12月=15.69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959元 56,976元 本院卷第153頁 (債權人陳報)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02元 4,464元 本院卷第163頁 (債權人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21元 16,495元 本院卷第171頁 (債權人陳報)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9,230元(原為有設定動產擔保之債權,惟擔保品係104年6月出廠之車輛,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改列為無擔保債權) 36,576元 本院卷第145頁 (債權人陳報)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463元(原為有設定動產擔保之債權,惟擔保品係103年出廠之車輛,經評估已無殘值,就擔保品受償後不足額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債權) 本院卷第151頁 (債權人陳報) 58,776元 (連帶保證) 本院卷第165頁 (債權人陳報) 6 A0000010 50,000元 調解卷第40頁 (債務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1,187,362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有擔保債權 小計50,000元 合計1,237,362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6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