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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農宸即黃志強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農宸即黃志強自民國115年10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99,9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方案無法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現從事幫廚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有清償債務之意願,欲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89至9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9至284頁)。而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2,541,94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燒臘,擔任廚房幫廚,每月薪資3萬元,業據提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49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6,824元及公同共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426,38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5、135至140、14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3萬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899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育有長子甲○○(民國94年出生),雖已成年,惟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工作能力受限,且名下僅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781元及存款904元,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難以獨立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身心障礙證明、○○○○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存摺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5至157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及租金補貼4,32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7月16日函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8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55頁)。審酌甲○○之生活所需,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上開補助及補貼合計8,369元後,尚有不足10,249元。另聲請人與其前妻均負有扶養甲○○之義務,應由雙方平均分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5,125元【計算式:(18,618-4,049-4,320)÷2=5,1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必要費用,應以5,125元列計。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5,125元後,餘6,257元,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30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附表編號5至8)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尚須同時負擔其餘債務,自難認得以其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一次或於短期內清償全部債務。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2,541,940元,業如前述。

縱以其每月收支餘額6,257元全數用於清償上開債務,且不計入日後繼續衍生之利息,仍須約3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41,940元÷6,257元÷12月≒33.85年】,遠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顯非短期內所能清償。復參酌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差距甚鉅,益徵其現有資力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215元 162,006元 本院卷第301頁 (債權人陳報) 30,915元 87,944元 2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598元 463,541元 本院卷第331頁 (債權人陳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9,258元 本院卷第333頁 (債權人陳報) 342,329元 120,417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14元 183,400元 本院卷第335頁 (債權人陳報) 21,736元 67,556元 5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802元 167,650元 本院卷第323頁 (債權人陳報)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599元 229,539元 本院卷第347頁 (債權人陳報) 7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343元 本院卷第35頁 (債務人陳報)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978元 本院卷第35頁 (債務人陳報) 合計2,541,940元 備註: 編號1至6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6月30日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