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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債 務 人 洪之芸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之芸(原名:洪子婷)自民國115年4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03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10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致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735,995元(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58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303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8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5至58、121至177頁)。是債務人前經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有存款餘額合計31,372元,及一輛109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設有動產擔保物權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土地10筆,土地現值合計約357,785元,惟持分比例不高,且其中有多筆土地為交通、水利用地,故變賣不易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車輛行照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63至65、199至203、219至249、259至266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14年每月薪資平均為29,893元【計算式:[26,071元(10月薪資)+31,348元(11月薪資)+32,261元(12月薪資)]÷3≒29,89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債務人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至75、199至203、219至2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9,893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899元,並提出與其戶籍地址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所載之租賃期限為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無從證明債務人每月現仍須支付房屋租金,且債務人就其餘各項支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致本院無從推認其支出均為最低生活所必須,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前揭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部分,即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名下無財產之未成年子女吳品葇、吳軒樂,扣除因扶養吳品葇、吳軒樂每月分別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托育津貼14,000元後,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合計11,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之配偶即吳孟庭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吳品葇、吳軒樂之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91至215頁)。查,吳品葇為000年00月生,吳軒樂為000年0月生,兩人均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吳品葇、吳軒樂之父吳孟庭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分之1,又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以9,11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吳品葇、吳軒樂每月扶養費)-5,000元(育兒津貼)-14,000元(托育津貼)]÷2人=9,118元】為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7,736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9,118元(扶養費)=27,736元】。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除系爭機車(設有動產擔保物權)外,

雖另有共有土地10筆,惟因持分比例不高,且其中多有交通及水利用地,變賣不易,縱依土地現值加計債務人其餘財產,合計僅約389,157元【計算式:357,785元(土地現值)+31,372元(存款)=389,157元】,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157元【計算式:29,893元-27,736元=2,157元】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每月12,000元之分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1,040,899元 85期、利率5% 每期繳12,000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渣打銀行 57,189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玉山銀行 57,90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星展銀行 119,66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A00007股份有限公司 264,28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6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09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963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1,735,995元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編號 地號 使用地類別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5年度公告現值 債務人權利範圍 土地現值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乙種建築用地 83 28,100元 108分之1 21,595元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交通用地 111 28,100元 108分之1 28,881元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交通用地 67 28,100元 108分之1 17,432元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乙種建築用地 190 28,100元 108分之1 49,435元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水利用地 4 28,100元 216分之1 520元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交通用地 6 28,100元 216分之1 781元 7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水利用地 20 28,100元 216分之1 2,602元 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交通用地 21 28,100元 216分之1 2,732元 9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水利用地 61 28,100元 72分之1 23,807元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農牧用地 600 2,800元 8分之1 210,000元 土地現值合計:357,78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