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詹小芃即詹依窈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詹小芃即詹依窈自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2萬7,26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至114年間曾從事網路行銷業務,每年從事網路行銷業務所得收入分別為28萬2,975元、7,409元、4,188元,惟現已無從事網路行銷業務,有聲請人所提112、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至33、37頁),是聲請人每月從事網路行銷業務所得收入於112年至114年間分別約為23,581元、617元、349元(計算式:282,975元/年12個月≒23,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09元/年12個月≒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188元/年12個月=349元),均未逾20萬元,堪予認定,故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21、23至28、133至16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2,12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3,27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6,0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6,093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4,25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2,193元、國泰世華銀行119萬6,803元(含信用卡11萬9,742元、小額信貸107萬7,061元),分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11至125、199至252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99萬1,749元,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晴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網路行銷及企劃,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9頁),且聲請人現未領有補助、津貼,亦有本院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勞保局給付明細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7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3至105、19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堪予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72元,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僅餘6,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99萬1,749元,縱扣除聲請人存款合計8,308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19萬0,612元後(消債更卷第179至185、189至191頁)後,仍有179萬2,829元,如以每月6,382元清償債務,尚須281期(計算式:1,792,829元6,382元≒281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3年又5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1頁),現年已47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8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1至73、7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