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債 務 人 龔永泰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6,75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5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447,148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66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29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僅有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合計134,581元,及一輛1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玉山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投保證明為證(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至130、139至141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在仁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仁安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每月薪資平均為43,281元【計算式:[29,387元(1月薪資)+53,829元(2月薪資)+31,946元(3月薪資)+43,603元(4月薪資)+57,640元(5月薪資)]÷5=43,281元】,115年1月至4月另有兼職外送,合計收入1,181元,即兼職平均收入為每月295元【計算式:1,181元÷4≒295,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並領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發放之缺工就業獎勵每月5,000元,此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資料、薪資明細表、華南銀行、玉山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37至
39、47至48頁、本院卷第47至55、77至79、83至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然依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自115年6月起,所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發放之缺工就業獎勵已提升為每月6,000元,自應以此數額衡量債務人每月收入情況,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49,576元【計算式:
43,281元(薪資)+295(兼職)+6,000元(缺工就業獎勵)=49,576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龔〇〇之扶養費9,309元等語。查,龔〇〇為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此有龔〇〇之戶籍謄本、11
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113至137頁),龔〇〇既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龔〇〇之母梁〇〇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分之1,又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以9,309元【計算式:18,618元(龔〇〇每月生活費用)÷2人=9,309元】為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龔〇〇之扶養費9,309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9,309元(龔〇〇之扶養費)=27,927元】。㈤基上,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車輛外,僅有各銀行存款餘額合計1
34,581元,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1,649元【計算式:49,576元-27,927元=21,64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備註 1 滙豐銀行 828,398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18,750元 合計:1,447,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