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昌牧牧即昌忠勇代 理 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昌牧牧即昌忠勇自民國115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11,1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500元,僅餘2,5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至7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2,683,97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62年次,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外場工作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13至11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50元及○○人壽保險解約金37,084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43頁)。又聲請人每月另受配偶扶養6,000元,有其115年7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惟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至109年間,因須照顧臥病在床之配偶父母,始選擇任職於○○○○○○有限公司,從事工時較具彈性之工作,嗣於112年再度至該公司任職迄今。然聲請人之配偶父母現均已過世,已無須再負擔照顧之責,且聲請人目前仍持續工作,復未提出其罹患重大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有其他影響勞動能力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其有不能從事全時工作之情形。是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情形及勞動能力,應認其仍具有謀得相當於我國115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收入之能力。是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9,500元,並參酌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適當。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5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
1.2倍即18,618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6,500元,尚餘13,000元,固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提出之分50期、0%利率、每月清償6,68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尚須同時負擔其餘債務,自難認得以其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一次或於短期內清償全部債務。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2,683,977元,業如前述,縱以其每月收支餘額13,000元全數用於清償上開債務,且不計入日後繼續衍生之利息,仍須約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83,977元÷13,000元÷12月≒17.21年】,遠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原則上6年、例外得延長至8年之履行期限,顯非短期內所能清償。
復參酌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差距甚鉅,益徵其現有資力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69元 97,377元 本院卷第187頁 (債權人陳報)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022元 681,343元 本院卷第215頁 (債權人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41元 59,268元 本院卷第217頁 (債權人陳報) 57,815元 193,039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29元 354,321元 本院卷第238頁 (債權人陳報)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4元 80,644元 本院卷第81頁 (債權人陳報)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660元 345,891元 本院卷第201頁 (債權人陳報)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3,734元 本院卷第153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2,683,977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7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