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鶴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鶴儒自民國115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607,889元,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經營○○實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元以下,現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並領有身障津貼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其母扶養費4,873元後,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為消債條例所
定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餘時間為一般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5年6月24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52603448號函暨110至11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6月23日南市經商字第1150981615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5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合計3,408,523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有在職
證明書可憑,另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51043563號函所示,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爰以28,049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公告現值62,951元)、107年出廠之汽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截至115年7月8日之保價金67,050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截至115年7月8日之保單價值11,814元,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查詢結果、遠雄人壽批註書、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即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母周○○○每月領取津貼4,000元,有3名扶養義務人,扶養費每月4,873元等語,依聲請人母親周○○○之戶籍謄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7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51043563號函所示,聲請人母親為30年生,113、114年所得均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故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應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以4,818元計算為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星
展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7,73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積欠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縱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得予換價,及將上開保單價值用於償債,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