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夏渝涵即夏英麗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夏渝涵即夏英麗自民國115年8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夏渝涵目前無業,每月依靠三名子女給付扶
養費用各8,000元(合計24,000元)維持基本生活開銷,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存款305元、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3,459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70,12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8月25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95年9月10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期限108期,每月清償25,462元」之還款協議。嗣因債務人依上開協議條件還款顯有困難,經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變更原協商方案為「自98年6月10日起,分156期,利率5%,每期繳款12,4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而債務人在前夫之經濟支援下,履約繳款共23期,惟債務人於100年間與前夫離婚、失業後,前夫亦拒絕繼續支援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致債務人在無穩定經濟來源情形下,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5年4月23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權計算書,合計金融機構債務本金、利息等總金額為2,070,129元,並提供「分180期、利率5%、月繳4,81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目前無業,每月僅依靠三名子女給付扶養費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8,618元後,僅餘5,382元,是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並先扣除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63,764元後,債務剩餘2,006,365元,再以債務人每月餘額5,382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373個月(即約31年),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足見債務人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於95年8月25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期限108期,每月清償25,462元;嗣因債務人依上開協議條件還款顯有困難,經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變更原協商方案為「自98年6月10日起,分156期,利率5%,每期繳款12,4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8年6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權明細表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於95年間與各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因依原協議條
件還款顯有困難,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同意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後,復因離婚、失業等因素,致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依前揭說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依債務人自陳其目前無業,每月依靠三名子女給付扶養費用各8,000元,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382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2,479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95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嗣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變更還款條件,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5年4月23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5%、月繳4,81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以其每月所餘5,382元清償債務餘額,尚須373個月(即約31年)才可清償完畢為由,致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5年6月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5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依靠三名子女給付扶養費用各8
,000元(合計24,000元),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乙節,業據其提出三名子女出具之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無業,每月依靠三名子女給付扶養費
用各8,000元(合計24,000元),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已如上述;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雖有餘額5,382元,仍足夠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8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之債務總額2,070,129元於扣除名下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63,764元後,仍有剩餘2,006,365元之債務,如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382元清償,尚須31.1年(計算式:2,006,365元÷每月5,382元÷12月≒31.1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才可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準此,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