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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債 務 人 許巧儒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自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3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74,9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5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374,9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5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5年4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5-29、6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佳雨安商行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平均收入28,

772元,名下有92年汽車一部,保單價值準備金108,149元,

113、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18,000元、186,000元等情,有115年4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5年7月14日更生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切結書、115年5月13日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115年5月14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文投保證明、115年5月14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17-18、31-38頁、本院卷第33-39、61-63、113-119頁)。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8,7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113年、114年無申報財產所得,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549元。聲請人女兒113年、114年無申報財產所得,每月領有兒少單親扶助2,697元,有115年7月14日更生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55、6

5、69-77、103-105頁】。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母親扶養費用與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扶養費應以7,035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4,549元)÷2=7,035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035元,核與上開計算相符,應屬可採。女兒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應以15,921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2,697元=15,92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25,890元(見調解卷第19頁),高於上開核算數額,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7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母親扶養費7,035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7,00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4,950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08,149元後,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1,374,95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