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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柳羽肜即柳沛昀即柳霈甄即柳如容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柳羽肜即柳沛昀即柳霈甄即柳如容自民國115年10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柳羽肜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86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前提出分156期、月付金5,055元、年利率5%之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認債務人另有融資公司欠款,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自然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5、29、31頁)為證,並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卷第15至17、23至26頁)在卷足憑。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核閱無訛,且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⒈中信銀行:60萬8,089元、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6,324元、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8,304元、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5,917元、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179元、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萬7,638元、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6萬6,309元、⒏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1萬8,4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51至69、75至128頁)。至債務人另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吳三連即聯成當舖債權1萬6,000元部分,因債務人稱其係以機車向該當舖借款1萬6,000元,該機車嗣已遭變賣等語,惟該當舖經本院函詢後,並未陳報債權金額,卷內亦無足資認定其債權現存數額及有無擔保之完整資料,故暫不列入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數額。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為151萬1,160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11月起任職於力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歸仁高鐵加油站,下稱力徵公司),依其114年12月起至115年4月之薪資資料,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9,418元【計算式:

(20,003元+20,995元+17,414元+21,049元+17,631元)÷5=19,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資料(調字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為證。且觀諸債務人所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9、31頁)及本院所調取債務人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表(本院卷第25頁)可知,債務人名下除1輛104年出廠之汽車外,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所得部分除來自債務人所稱先前曾於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任職之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底撈火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遠百門市部、新加坡商海底撈火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一分公司台南南紡中心門市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佳浲行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自114年11月起任職之力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歸仁高鐵加油站)之薪資所得外,查無其他所得資料。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9至33頁)所示,債務人雖曾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然依上開資料查詢結果,其現已未再領取該項補助,尚難認屬其現仍固定、可持續取得之收入,故不予計入每月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以每月19,41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收入基準,應屬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地及工作地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㈣債務人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中信銀

行認債務人另有融資公司欠款,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中信銀行另提出「分116期、年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萬9,41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萬8,618元,僅餘800元【計算式:1萬9,418元-1萬8,618元=8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所提出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清償5,000元),遑論債務人尚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惟汽車為104年出廠,迄今車齡已逾10年,依其年份及通常交易行情,價值應屬有限。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綜合其財產、收入、必要生活支出及所負債務等情形,應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