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詠鉦即邱隆珍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詠鉦即邱隆珍自民國115年5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詠鉦現任職於友信企業社,從事鐘點廠務之工作,每周派工5次,每次5小時,時薪為220元,平均一週薪資收入約為5,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1,73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6紙(保單解約金於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共計為1,090,929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112,44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5%、月繳10,13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邱家福費用3,500元(邱家福設籍並居住高雄市,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21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5%、月繳10,13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橋頭地院114年10月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通書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友信企業社,從事鐘點廠務之工作,每周派工5次,每次5小時,時薪為220元,平均一週薪資收入約為5,500元等語,並提出友信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2月只知薪資單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債務人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3,100元、24,200元、22,000元、23,100元、24,200元、23,100元、22,000元、23,100元、11,000元,是債務人任職於友信企業社之平均每月薪資入為21,75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112,44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1,737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6紙(保單解約金於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共計為1,090,929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調取債務人之投保簡表、保單借款明細等資料及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1,756元,需扶養父親邱家福,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邱家福(設籍並居住高雄市)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邱家福扶養費用為3,5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64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邱家福每月所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21元(有債務人提出邱家福之茄萣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再由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00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1,75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父親邱家福費用3,5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10,13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6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於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後亦僅有1,090,929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2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7427號函檢附債務人之投保簡表、借款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4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