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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達慶即陳冠綸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681,867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星展公司提供180期、利率4%、每期每月還款6,45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5年6月5日甫出監,目前尚無工作,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114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前以高雄市鑿井工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8,590元;於115年6月5日甫出獄,尚無工作,名下有95、101年出廠之車輛2台等節,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債務人115年6月9日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橋頭地院調字卷第17頁,橋頭地院更字卷第47至49、53至54、73至77、79至

81、95頁,本院更字卷第21至44、63頁)。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元,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係107年出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

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橋頭地院第41、82至84頁),陳○○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許汘睿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扶養費堪以9,309元計之。

㈣綜上各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

80期、利率4%、每期每月還款6,453元之還款方案(見橋頭地院調字卷第55頁),然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508,918元,未提供清償方案(見橋頭地院更字卷第25頁);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15萬元,願提供60期、每期每月清償2,500元,或一次清償95,000元之清償方案(見橋頭地院調字卷第39頁)。考量債務人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6月5日,出獄後尚須相當期間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尚須負擔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情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