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建道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建道自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3萬6,01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8至20、25、33至4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3,45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4萬8,11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7,99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萬4,54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萬4,71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3,99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萬3,601元(含信用卡60萬5,545元、現金卡15萬8,05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萬1,36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2,381元、中國信託銀行224萬9,61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8萬5,16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7,406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75至

207、213至244、315至355頁),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債權人清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約為5萬3,795元、5萬5,379元、31萬2,000元,另聲請人亦有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約125萬1,471元,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4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107萬4,987元,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東進億工業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至115年6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萬8,822元、3萬5,666元、3萬9,986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53至259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8,158元【計算式:(38,822元+35,666元+39,986元)3個月=38,158元】,且聲請人現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或補助,亦有本院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勞工保險給付明細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7月10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5、101、107至117、209至21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8,158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

(四)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雙親,而聲請人父親、母親分別42年7月間、44年12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雙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61、63頁),現年分別為73歲餘、70歲餘,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113、114年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存款亦分別僅有56元、3,493元,且聲請人父親現僅於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5,367元,聲請人母親則僅於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5,421元、租金補貼4,320元,亦有本院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勞工保險給付明細資料、勞退請領查詢資料、國民年金查詢資料、上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聲請人所提雙親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7、99、103、105、119至153、289至311頁),可見聲請人雙親均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雙親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扶養費上限(由聲請人及2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消債更卷第287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母親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4,417元、2,959元【計算式:(18,618元-5,367元)3位扶養義務人=4,417元;(18,618元-5,421元-4,320元)3位扶養義務人=2,959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雙親之扶養費用均為6,206元,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母親之扶養費用仍應分別以4,417元、2,959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5,994元(計算式:18,618元+4,417元+2,959元=25,994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15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5,994元後,每月尚餘1萬2,164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107萬4,987元,如以每月1萬2,164元清償債務,仍須911期(計算式:11,074,987元12,164元≒911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可清償完畢,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9、81至8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