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奕貞即陳颯倪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奕貞即陳颯倪自民國115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149,83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台新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7,16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一併清償債務僅能毀諾。且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3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於和記鍋貼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36,000

元,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分別為1,332元、35,881元,新光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為75,108元,共計112,321元等節,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5至42、83頁、更字卷第39至47、59至65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6,000元,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母鄭敏吟等語,惟債務人未陳報鄭敏吟

有無受領補助,亦未提出鄭敏吟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鄭敏吟是否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餘額為17,382元【計算式:36,000元-18,618元】。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290,220元,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7,168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9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47,235元,不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7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1,320,518元,願比照台新銀行調解方案,倘以180期分之,債務人每月每期清償約7,336元【計算式:1,320,518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字卷第103頁);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47,235元,不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7頁);債務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62,821元,願比照台新銀行調解方案,倘以180期分之,債務人每月每期清償約1,460元【計算式:262,821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字卷第129頁)。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112,321元亦不足清償上開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