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微喬(原名黃鈺婷)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微喬自民國115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02,245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4年5月10日起,分140期、週年利率7%、每期(月)還款9,584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69號認可;嗣因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須負擔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黃○○、黃○○之扶養費用,致無力清償始於115年5月間毀諾。聲請人現在財團法人○○○○○○○○○○○○○○○會(下稱○○○○○○會)擔任○○○,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黃○○、黃○○之扶養費用各9,3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02,245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於114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同意自114年5月10日起,分140期、週年利率7%、每期(月)還款9,584元,聲請人於115年5月間毀諾,旋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69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
四、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協商成立後,於115年5月間毀諾,毀諾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當時任職○○○○○○會,除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負擔女兒扶養費用,另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始毀諾,並非子虛,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在○○○○○○會擔任○○○,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元
,業據提出領據、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9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查調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黃○○、黃○○分別為103、105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亦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黃○○、黃○○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黃○○、黃○○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應認黃○○、黃○○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黃○○、黃○○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黃○○、黃○○之費用,應各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黃○○、黃○○扶養費用各9,3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7,218元【計算式:18,618元+9,300元+9,300元=37,218元】。
⒊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
218元後,餘2,782元【計算式:40,000元-37,218元=2,782元】,實已不足清償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壽險部分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6,1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邦人壽之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財產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