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債 務 人 胡苓如即陳苓如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在宜蘭縣礁溪鄉,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參以債務人自陳其目前亦居住於宜蘭縣礁溪鄉之戶籍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足見本院非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又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