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債 務 人 鐘壽山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8,97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4年3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調解,約定自同年4月10日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9,783元,惟因債務人收入微薄,且每月仍有其他有擔保分期債務須清償,致無法依約按期還款而毀諾,而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為113萬8,972元,其餘債務則為有擔保之債務等語,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合計為79萬9,701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又因債務人名下部分不動產,遭其他有擔保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受理,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時,發現顏榮群、林宗坤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依序分稱系爭A、B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原本、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47號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154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122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前,且債務人雖曾對顏榮群提起確認系爭A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5年度南簡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可認債務人迄今尚未取得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實體確定判決,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自應將顏榮群、林宗坤列為債務人之債權人;復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均未登記擔保顏榮群、林宗坤對債務人之上開本票債權,且顏榮群、林宗坤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表明其等之債權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堪認債務人積欠顏榮群、林宗坤之上開債務,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據此,縱僅計算債務人積欠顏榮群及林宗坤之本票本金債務,合計已達1,299萬元【計算式:849萬元(系爭A本票)+450萬元(系爭B本票)=1,299萬元】,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上限,顯與更生聲請之法定要件不符,且非得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債務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債務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予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本院對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主張 債權人陳報 職權發現 備註 1 合作金庫 59萬8,616元 59萬3,026元 2 聯邦銀行 20萬3,515元 20萬6,675元 3 玉山銀行 33萬6,841元 未陳報 4 顏榮群 未陳報 未陳報 849萬元及執行程序費用3,000元。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6號 及115年度抗字第9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債務人曾清償39萬元,故請求執行金額為849萬元) 5 林宗坤 未陳報 未陳報 45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程序費用3,000元 114年度司票字第4047號及115年度抗字第36號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持票人 1 113年2月5日 鐘壽山 888萬元 未記載 CH507677 顏榮群 2 113年5月8日 鐘壽山 450萬元 113年5月28日 CH654729 林宗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