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 務 人 施威宇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威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16,73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債務而於115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
,016,73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於115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1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17、49-73、19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每月平均收入約32,981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汽車1輛,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17,370元、347,692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114年11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1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5-39、75-83頁、本院卷第39-45、71-83、1
43、169-17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明細,則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2,9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名下無財產,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8,000元、0元;聲請人之女名下無財產,112、113年皆未申報所得等情,有114年11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115年3月13日更生補正狀所附扶養說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1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61、143頁)。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成年之子每月打工收入11,100元,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兒子扶養費應以3,759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11,100元)÷2=3,759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500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未成年之女扶養費用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女兒扶養費應各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5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1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亦屬可採。
㈣聲請人現所有無擔保(2,016,735元)及有擔保(5,934,997元)
債權金額總計7,951,732元,依115年4月2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總價為7,090,000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其財產依法即為其負債之總擔保,聲請人當先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後,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始得考量是否准予其更生,聲請人不得遽而聲請更生,以減成清償,藉此保留其財產,此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者意旨甚明。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9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子女扶養費6,259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1,100元後尚餘15,62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應先妥適處分個人財產,參以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財產、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