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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如意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如意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74萬0,01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61至80、147至151、16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下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1,29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6,67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5萬3,02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1,829元、富邦銀行50萬8,04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6,986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484萬1,736元,分別據上開各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45至46、51至7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645萬9,582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2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3,878元、3萬6,996元、6萬8,304元,有聲請人所提服務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89至91頁),故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6,393元【計算式:(33,878元+36,996元+68,304元)3個月≒46,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未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23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1、43至44、4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6,393元,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萬6,885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2名子女,聲請人之子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41頁),現年已20歲餘,已成年,惟聲請人之子現就讀於台南應用科技大學4年級,並於晞恩火鍋店打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1,100元,且現未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亦據聲請人提出其子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就學貸款申請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31至135頁),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子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扣除每月獲有之薪資收入,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3,759元【計算式:

(18,618元-11,100元)2位扶養義務人=3,759元】,然聲請人陳報扶養其子之費用為4,500元,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仍應以3,759元計算。

(五)聲請人之女則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現年僅12歲餘,尚未成年,且聲請人之女未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佐,可認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女之扶養費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聲請人陳報扶養其女之費用為4,5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為2萬5,144元(計算式:16,885元+3,759元+4,500元=25,144元)。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6,39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5,144元後,每月尚餘2萬1,249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45萬9,582元,如以每月2萬1,249元清償債務,仍須304期(計算式:6,459,582元21,249元≒30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5年又4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間出生,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現年已41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4年,且聲請人積欠之本金債務仍會持續產生利息,是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7、1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