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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謝志賢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志賢自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89,656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4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滙豐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8%、每月每期9,34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一併清償債務僅能毀諾。且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114年10月間與滙豐銀行協商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每期還款9,348元,惟債務人於協商成立之初,尚有兼職外送之收入18,000元,嗣因外送訂單遽減,兼職收入銳減為8,000元至9,000元不等,仍持續繳款,至115年4月間始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5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調解聲請狀、115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見調字卷第143至148頁、更字卷第147、196頁)附卷可佐,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陳報前任職於台灣力森諾科半導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倉管人員,平均薪資為34,987元,另兼職外送員,平均收入為6,905元;自115年8月起受僱於逸和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3萬元,無兼職,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名下有第一金人壽保險1筆,保單解約金為832,300元等節,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金人壽保單資料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6至27、81至83、85至89頁、更字卷第24、69至71、73至74、77至78、345至357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查債務人於115年7月30日聲請更生(見更字卷第13頁之本院印戳),是債務人本院裁定時,受雇於逸和科技有限公司,未有其他兼職,每月收入堪認為3萬元,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尚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父謝燈文出生於49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

有勞保退休金26,01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42、

79、318、329至332、333至334頁),是依謝燈文之勞保退休金,已逾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難認謝燈文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此部分之支出,不予認列;另債務人之母王金環出生於51年,現年64歲,患有雙側耳鳴、其他失眠、頭暈及目眩、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疾病,需長期就醫,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現值金額總計2,709,400元,106年出廠之車輛乙輛,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4,79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42、81、319、329至332頁),是依王金環之財產資料,難認其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此部分之支出,不予認列。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後,餘額11,382元【計算式:3萬元-18,618元】。

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979,171元,提供180期、年利率8%、每月每期9,348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48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權186,780元,擔保物殘值僅為9,490元,縱經拍賣擔保物,尚有177,290元【計算式:186,780元-9,490元】未足清償,但和潤公司陳報無調解意願,債務人仍應依原約定每月清償8,490元(見調字卷第183頁、更字卷第83、337頁);和裕數位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83,992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91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61,309元,每期應繳付2,230元(見更字卷第363至366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138,818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377頁);其他債權人張香福即天恩精品當鋪、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832,300元亦不足清償上開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