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進吉即陳宜政即陳保吉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6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雄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於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向該院聲請更生,嗣由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10日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6,630元【計算式:13×51×10=663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