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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子涵即徐伊金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子涵即徐伊金自民國115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4萬3,4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至23、43至47、49、211至225頁),且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固記載聲請人擔任祺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消債更卷第47頁),然該公司已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解散,聲請人於115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距離該公司解散之日已逾5年,是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凱基銀行64萬6,3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3,27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6,386元、A000013有限公司2萬1,951元、A011股份有限公司3,33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3,591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55至201、275至285、305至306頁),而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上開債權人清冊亦未有就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記載,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為93萬4,893元,亦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現受僱於○○○○○○○○○,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9,5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調卷第27、31頁),且聲請人現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亦有本院查詢之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9月9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65、73、93至103、15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5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500元,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3名女兒,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建廷(已歿)所生長女(下稱A女)、次女(下稱B女)、與第三人○○○所生長女(下稱C女)分別係於99年7月間、102年10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女兒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7至208頁),現年分別僅16歲餘、13歲餘、4歲餘,均尚未成年,且僅A女、B女每月領有中低收列冊加發補助750元,亦有本院查詢之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67至71、75至91頁),是聲請人之3名女兒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均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因○○○已死亡,聲請人就A女、B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全部;C女由聲請人及○○○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扶養A女、B女之扶養費上限均為1萬7,868元(計算式:18,618元-750元=17,868元)、每月扶養C女之扶養費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A女、B女扶養費用每月合計為1萬4,666元、所陳扶養C女扶養費用每月為3,667元,均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合計應以1萬8,333元(計算式:14,666元+3,667元=18,333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3萬6,951元(計算式:18,618元+18,333元=36,951元)。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萬6,951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93萬4,893元,可見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3、5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