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庭光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庭光自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00,58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本金為939,032元、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6,48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現任職○○○○有限公司(下稱超傑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8,46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潘○○、馬○○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後,仍須負擔房屋貸款,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65,990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8,463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5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3113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8,46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潘○○、馬○○各為38、37年生,潘○○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2,096,970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9,514元,未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馬○○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703,100元,112年及113年分別領有營利所得70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8,518元,未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潘○○、馬○○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潘○○、馬○○
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15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應認潘○○、馬○○名下有相當之資產及收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潘○○、馬○○扶養費用各3,000元,不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㈣再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
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台新銀行以房屋貸款申請書為據,陳稱其債權金額1,154,008元,屬有擔保之房屋貸款債權等語,然細繹該貸款申請書係以聲請人為主債務人、馬○○為房貸保證人、擔保品即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亦登記在馬○○名下(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該筆房屋貸款並未以聲請人自己財產為擔保,應屬無擔保債務,而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還款方案並未包含上開債權,故上開債權金額,加計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4,2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93,25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438元後,始為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即2,465,990元【計算式:1,154,008元+334,288元+893,256元+84,438元=2,465,99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8,4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餘29,845元【計算式:48,463元-18,618元=29,845元】,所需還款期間約6年餘【計算式:2,465,990元29,845元12月】;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