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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佳君(原名周佳汮)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佳君自民國115年3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95,9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周明輝、黃玉美之扶養費用各3,200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227,937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12月間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1752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周○○、黃○○分別為39、44年生,周○○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11,191,810元,112、113年各領有租賃及權利金、利息所得共33,298元、32,646元,未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黃○○名下無財產,113年領有利息、財交所得共250,446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55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周○○、黃○○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周○○、黃○○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3402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7050號函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34027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7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應認周○○名下有相當之資產及收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周○○扶養費用3,200元,不可採信;而黃○○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3位手足共同支出黃○○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黃○○之費用,應以3,26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5,554元)4人=3,26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黃○○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818元【計算式:18,618元+3,200元=21,8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9,83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2,629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414元、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28,31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3,10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54,25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77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43,20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7,50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82,298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73頁),債務總額共計6,227,937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均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818元後,餘3,182元【計算式:25,000元-21,818元=3,182元】,所需還款期間約163年餘【6,227,937元÷3,182元÷12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壽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5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之保單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