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徐智楷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智楷自民國115年10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2,135,14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雖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1,118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現從事葬儀社工作,平均月薪2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9,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於115年8月6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1,11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接受,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8-19、23、31-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0號卷宗核閱無誤;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陳報,截至115年8月5日止,債務人尚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總額為2,001,141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115年9月8日陳報狀檢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8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從事葬儀社工作,平均月薪資29,500元,有提
出〇〇商行工作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5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57頁),正值壯年,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所陳薪資數額,與其目前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29,500元相符,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43、149、155、頁),爰以29,5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04年出生之長子、111年出生之次子扶養費各為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頁),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及扶養費以18,618元計算債務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均屬適當;且債務人之長子、次子目前均無領取各項津貼及補助,亦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141、145-14
7、151-153、157-159頁)。㈣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29,5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9,000元後,僅餘1,882元(計算式:29,500元-18,618元-9,000=1,88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以負擔合作金庫銀行於調解時針對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所提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1,118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現金存款合計100餘元,並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已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為證(本院卷第131-153、111-118、127-13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3年及114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下午5時整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