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 務 人 陸舒糖即陸亞蘭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陸舒糖即陸亞蘭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陸舒糖即陸亞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66,3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4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466,34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5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1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19-24、7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經營之○○○○○○○已於113年1月25日註銷,平均每月營
業額19,80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113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5年1月29日為證(本院卷第83-91、93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擔任○○○,每月平均收入40,000元,名下有36筆投資財
產(財產總額:1296.4元),112年、113年申報財產皆為24,036元,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8,876元、252,648元,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4年11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3日函(見調解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63、73-81、101頁、本院卷(一)第2-136頁)。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4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二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3,848,794元),112年申報所得為23,462元、113年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長照補助12,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依其財產狀況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子名下有投資534筆(財產總額:25,296元),112年申報所得為2,099元、113年申報所得為3,149元;聲請人之女名下有投資533筆(財產總額:5,240元),112年申報所得為612元、113年申報所得為588元,有115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3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71、101頁,本院卷(一)第137-14
0、141-230頁,本院卷(二)第2-178頁】。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二名子女扶養費用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二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2)×2=18,61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8,866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以18,618元列計。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法定標準相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後尚餘2,76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66,342元,扣除36筆投資財產1,296元後,債務餘額為1,465,05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